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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程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赵某某、季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与安发桥交叉口处一饭店用餐。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打电话,引起范某某及王某某不满,遂将张某甲、张某丙约至饭店聊聊。张某甲、张某丙到达饭店附近后,遇见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张某甲、张某丙拳打脚踢,造成张某丙头部软组织挫伤;张某甲头外伤,头、面、下颌、鼻、双眼、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眼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张某甲下颌骨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王某某家属赔偿张某甲人民币55000元,张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范某某、程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