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2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05版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8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4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肖某甲,已独立生活,1986年12月26日,双方在乐至县原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6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制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乐至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高寺镇杨氏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育一女肖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6月私自外出至今,没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证据材料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肖某甲;婚后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3,系村级基层组织据实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中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3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女肖某甲查实:被告于1992年离家外出,当时肖某甲还很小,被告至今都没有回过家,肖某甲有20多年没有见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的现在何处。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与证据材料3、4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4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肖某甲。1986年12月26日,双方在乐至县原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经济原因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6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二十三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伟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