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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再于1997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乙,后于1998年5月20日在昭通市大寨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又回云南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已7年有余。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乙由原告负责抚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高乙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乙,再于1998年5月20日在昭通市大寨子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生活7年有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在庭审中,原告高某甲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7、8年之久等情况。同时,原告高某甲还陈述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甲的到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康某某的户口证明以及璧山区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作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高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