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敬芝、李明君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芝,李明君,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韩敬芝原告李明君被告晨讯置业(沈��)有限公司原告韩敬芝、李明君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芝与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根据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及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被告应进行合理的初始登记备案最迟时间为2014年3月2日,但被告实际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2014年10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19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相关资料送交了房产登记机关,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的日期,而只是约定了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故2014年7月15日应为被告违约的截止日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约定房屋价格47998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47998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双方对该初始登记日期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已逾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付购房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可以认定截止该日期被告已完整提交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全部资料,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42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1615.66元(479986元×1/10000/日×24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敬芝、李明君违约金11615.6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