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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周顺仙、吴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周顺仙,吴小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杭生。委托代理人:孙守国。被告:周顺仙。被告:吴小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庄敏。委托代理人:单力强。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顺仙、吴小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仙、吴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30分,周顺仙驾驶吴小华所有的浙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平平吴街南丰叉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守车驾驶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顺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守国无事故责任。浙A×××××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30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合计660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周顺仙、吴小华赔偿原告损失6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顺仙、吴小华承担。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用于证明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双方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事实。4、证明、刷卡记录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3600元的事实。被告周顺仙、吴小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顺仙、吴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反映的是浙A×××××号出租车2015年1月15至1月18日营业收入总额,不能作为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出租车行业营运收入以及燃油费等支出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每天。其余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诉称相一致。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000元。受损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处于营运期间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六天。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吴小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周顺仙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周顺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以及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华作为登记车主,因其与被告周顺仙均未到庭陈述,二人之间车辆使用关系不明,故被告吴小华对被告周顺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出租车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每天,该车辆因事故停运六天,故停运损失本院支持3000元,由被告周顺仙承担,被告吴小华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顺仙赔偿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小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张春根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