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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宛传广,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06年时她与被告张某甲草率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张某甲有酗酒赌博恶习,她多次规劝无效,两人常因此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4月5日起两人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她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艾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2007年9月16日。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份3页,证明原告艾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曙光小区432号。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身份信息。2、询问张某甲的笔录1份,证明2006年与原告艾某某打工相识,同年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期间夫妻感情还行,2014年清明时双方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艾某某出走,两人分居至今,他联系不上艾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艾某某父亲因买车向他们夫妻借款28000元,分居这一年他为抚养孩子向公司借款40000元。经质证,原告艾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张某甲说夫妻感情还行与债权债务的内容不认可,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即2006年原、被告打工相识,同年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3月9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5日时两人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艾某某离家出走,自此两人分居生活。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同年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5日原告艾某某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艾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若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敬互爱,仍能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荣春代理审判员  魏 瑜人民陪审员  樊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天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