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皖G×××××号两轮摩托车沿铜陵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市第一中学后门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崔某受伤及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崔某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崔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其静脉血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程度较重,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够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崔某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积极预缴罚金,且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崔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坦白、预缴罚金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