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某5)海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某5)海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信、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复婚),生有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年9岁。婚后因被告原因致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同意离婚。家庭现有财产仅有海昌路14号楼4-某室房屋,面积78平方米,为按揭贷款。2003年原、被告结婚,婚后工资低没有积蓄,2008年8月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11年8月刑满释放,在此期间,因原告犯罪导致花光全部家庭积蓄,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在此期间每月工资不到2000元,根本无力购买房屋。2009年9月,被告从父亲处借款11万元购买顺安馨城小区房屋,总房价30余万元,其中首付11万元均为借款,其余为按揭。为了孩子能上优质学校,2013年3月,被告从亲戚手中借款20万元购买海昌路14号楼4-某室房屋,总房价40万元,首付款20万元,其余为公积金贷款。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将顺安馨城小区房屋卖掉,扣除税款及银行贷款后卖房款为422800元,这笔钱全部用于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还11万元借款(本息15万元)及20万元借款(本息25万元),共计40万元,剩余款项偿还顺安馨城房屋以前装修借款。因此,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仅剩海昌路房屋,海昌路房屋每月公积金贷款1700元,其中从被告处扣除1500元,从原告处扣款2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看,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原新浦区青海街海昌北路1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78.73平方米,丘号:113030-53),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于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总计为45.38万元,被告支出评估费用4539.21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该房屋银行贷款(韩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为195443.78元;2、2015年2月11月,原、被告将双方共有房产即位于原新浦区振海路40-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出售他人,扣除税款及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售房款为422800元在被告处。诉讼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对吕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其月收入约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支票;被告举证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连云港市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确定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吕某乙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新浦区青海街海昌北路1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原新浦区振海路40-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售房款422800元(在被告处),关于海昌北路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45.38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195443.78元;关于振海路房屋售房款422800元,被告称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购买振海路顺安馨城房屋借款11万元及购买海昌路14号楼4-某室房屋借款20万元,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偿还顺安馨城房屋以前的装修借款,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位于原新浦区青海街海昌北路1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195443.78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82221.89元。诉讼中,原告称向其姐姐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海昌路房屋,另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顺安馨城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如该债务存在,债权人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吕某甲生活,被告韩某每月给付吕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7月起给付至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被告韩某对吕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吕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位于原新浦区青海街海昌北路1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归原告吕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195443.78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甲82221.89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4539.2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应负担部分相互冲抵后,原告给付被告45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