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秀岭与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岭,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郭秀岭。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郭秀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在东二环海关对面加油站骑电动车到被告处上班途中被一小轿车撞击倒地致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底原告完成最后一次康复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请求,但被告都以原告发生的是交通事故不存在工伤为由拒绝。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替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导致原告延误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判:1、被告向原告赔偿工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00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出事地点属绕路线,原告上班的正常路线应沿车站南路上万家丽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2012年1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到2015年4月才起诉,诉讼时效期已超过两年。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事发后,一直未去申报工伤,属放弃工伤认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2、原告在被告的设备保障部门担任设备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3、原告待遇为18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于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一月度工资。2012年1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在途经东二环海关对面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该事故经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73659.09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期满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来单位上班,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009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55元。同年4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1、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五险一金”;2、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份。原告出事前四个月工资分别为2082元、2127元、2017元、2185元。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雨民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详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超过规定时效未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已替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月31日发生事故伤害后一直住院导致行动不便,期间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迟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被告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或者其近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原告伤愈后被告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也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日终止。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三年,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210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309元(2103元/月×3月)。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郭秀岭经济补偿金63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晓光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 丽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