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梅石路行驶至天帆广场“XX”饭店北侧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孙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孙某人民币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潘某、姚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