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姚倩与虞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倩,虞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倩。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海洋。上诉人姚倩因与被上诉人虞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倩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生,被上诉人虞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30日分别转款20000元(不含汇款手续费45元)、102000元(不含汇款手续费50元)至被告姚倩帐上(帐号为6222001905102191585),2012年4月8日,原告自行取款9390元。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债务问题及其他均无异议。离婚后,原、被告仍有电话和信息联系,就婚姻是否再继续在进行沟通,期间,原告欲与被告复婚,并于2013年2月2日,11月22日,12月18日,2014年1月4日,1月28日,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30050元(不含汇款手续费50元)、24242元(不含汇款手续费50元)、17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62092元。另查明,被告姚倩于2012年7月左右购得衡南县三塘镇衡东路(湘江新城7栋)701室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婚前、婚后向被告汇款行为是否属借款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理应遵循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借条(据)出现,但原告基于与被告恋爱情形下,向被告汇款共计122000元(102000元+20000元(不含手续费95元)]行为,可视为借款行为,符合常理,故原告就该婚前汇款12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基于复婚目的,陆续向被告汇款共计62092元(不含汇款手续费100元),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离婚后汇款系被告所借款,现要求作借款处理有悖常理,故原告该离婚后汇款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婚前取款9390元及汇款手续费195元系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海洋借款122000元。二、驳回原告虞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1.54元,原告虞海洋承担2276.62元,被告姚倩承担3414.9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曾向其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2、在被上诉人汇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就所谓的借款事实予以进一步确认;3、在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时,双方已经确立了正式的恋爱关系,且已经达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我国风俗习惯及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汇去了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依常理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而非借款行为;4、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了双方之间及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基于婚恋关系的赠与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22000元。被上诉人虞海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汇款给上诉人是为了上诉人买房,虽然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而上诉人主张的汇款行为是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众所周知,基于民间传统和风俗,给付彩礼基本上是一次性给付,给付形式通常为现金红包,不可能存在多次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的给付。并且上诉人结婚五个月就要求离婚,显然是想通过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的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登记结婚,但因汇款的目的是上诉人自行买房,而不是用于婚后共同居住,因此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非给予彩礼的赠与关系,故借贷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正确。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虞海洋在婚前向上诉人姚倩汇款的122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虞海洋向上诉人姚倩分两次汇款122000元后,上诉人姚倩在衡阳县购买房屋一套,并且房屋也是登记在上诉人姚倩的名下,但双方结婚不久便协议离婚,在婚姻期间也未购置大型的家电用品,因此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到上述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虞海洋在婚前向上诉人姚倩的汇款应认定为借款,在被上诉人虞海洋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姚倩应予以返还。即使婚前汇款行为是给予彩礼的赠与行为,但因双方结婚不到五个月便协议离婚,未真正的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姚倩对婚前汇款的122000元也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没有适用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姚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