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平、彭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平,彭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桓,男,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平,男,汉族,居民。被告彭常玲,女,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平、彭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桓、被告彭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平以房产作抵押,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吴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吴平共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001.57元。2012年4月11日,吴平还在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办理了福农卡,吴平在使用福农卡时多次透支,至2015年5月15日止,吴平共欠福农卡透支的借款本金48379.44元、利息8962.7元及费用3362.28元。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上述两种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无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001.57元及福农卡透支的借款本金48379.44元、利息8962.7元、费用3362.28元,以及后段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平无答辩。被告彭常玲辩称,被告吴平、彭常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吴平2013年年底出走后,就不知道是否支付过利息;对于福农卡透支借款的情况是吴平经手的,彭常玲不清楚;所有借款都应当偿还,但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平与被告彭常玲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吴平、彭常玲为了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共同向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中,《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写明:1、吴平、彭常玲(共同借款人)因生产花炮用胶需向你行借款10万元,期限60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吴平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2、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3、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代表人或其他共��借款人与你行就该笔贷款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转贷)和催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5、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你行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银行对吴平、彭常玲的情况审查后,同意借款10万元给吴平、彭常玲,为此,吴平、彭常玲于2012年3月12日共同与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1、借款用途为生产花炮用胶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2、借款期限为60个月,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6‰,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年为一期,中长期贷款按年一期一调整,自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起,按重新计算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吴平、彭常玲同意用登记在吴平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XX**号的房产作抵押,��吴平、彭常玲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商银行所借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吴平、彭常玲根据约定办理了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200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并将该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原件交给了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也根据约定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吴平、彭常玲,吴平、彭常玲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中写明:借款人为吴平,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花炮用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6‰,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借款快到期时,吴平、彭常玲向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提交了《湖南浏阳农���商业银行展期还款申请书》,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展期至2015年1月25日,并在《展期通知书》中写明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4562‰。吴平、彭常玲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付清了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吴平、彭常玲共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001.57元。另外,吴平、彭常玲还于2012年4月11日共同向农商银行下设的官渡支行提交了办理福农卡的《申请书》和《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农商银行根据吴平、彭常玲的申请,为吴平、彭常玲办理了福农卡。《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写明:1、吴平、彭常玲(共同债务人)因需向你行申请银行卡授信8万元,期限3年,经协商一致,推荐吴平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银行卡授信申请手续;2、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福农卡申���表,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我们均具有同等约束力;3、代表人使用银行卡产生的透支、利息和费用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银行卡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与你行就该银行卡债务所订还款协议和催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对所有共同债务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其他任何共同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5、银行卡债务未偿还清楚之前,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银行卡共同债务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债务人对所欠你行银行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平在使用福农卡时多次透支,至2015年5月15日止,吴平共欠福农卡透支的借款本金48379.44元、��息8962.7元及费用3362.28元。此后,农商银行多次派人催要上述两种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彭常玲提出,彭常玲与吴平已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但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平、彭常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借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银行根据约定向吴平、彭常玲发放贷款10万元后,吴平、彭常玲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吴平、彭常玲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吴平、彭常玲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农商银行要求吴平、彭常玲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001.57元及10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根据吴平、彭常玲的申请,为吴平、彭常玲办理福农卡后,吴平、彭常玲就应当根据规定使用福农卡,吴平在使用福农卡时多次透支借款而未及时归还,吴平、彭常玲就应当根据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农商银行要求吴平、彭常玲共同偿还使用福农卡所欠的借款本金48379.44元、利息8962.7元、费用3362.28元及48379.44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平、彭常玲为了担保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共同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登记在吴平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X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农商银行对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农商银行要求对登记在吴平名下的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常玲提出,彭常玲与吴平已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彭常玲虽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不管彭常玲与吴平是否离婚,上述两种借款均属于彭常玲、吴平的共同债务,彭常玲、吴平都应当根据承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平、彭常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11001.57元及10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依法计算的利息;二、吴平、彭常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使用福农卡时所欠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8379.44元、利息8962.7元、费用3362.28元及48379.44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规定依法计算的利息和费用;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吴平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XX**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4元,由吴平、彭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