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贵州瑞新河工贸有限公司诉张悬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瑞新河工贸有限公司,张悬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贵州瑞新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悬迪,男,30岁,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原告贵州瑞新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悬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悬迪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14年6月11日与远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我公司每月供应远联公司10000吨煤炭,远联公司预付押金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押金500000元未交到公司,致使合同未履行。之后,远联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4)云民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远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返还押金50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致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远联公司押金50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押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张悬迪的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16栋2单元502室,经查此处无此人居住,而且又未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瑞新河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熙单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