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张贵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利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有。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有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4日,利率为月0.5%,费率为月3%,罚息按每日5‰计算,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以其拥有的邢台县西黄村龙尾尖村土地承包权作为抵押(证号:邢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2号,编号171031017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180天,息费为月3.5%,罚息按每日5‰计算,同时被告以上述权证再次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息费、罚息等费用,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贵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费率为月3%,利率为月0.5%,即月息费率为3.5%,罚息约定为日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7日,为保证两份债务顺利履行,被告以其拥有的邢台县西黄村龙尾尖村土地承包权(证号:邢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2号,编号171031017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息费、罚息等费用,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有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月3.5%支付费率的请求,因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范畴,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规定,该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该综合费用应按2.7%计算。利率约定0.5%符合法律规定,故综合费率按月3.2%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中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综合费率月3.2%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综合费率月3.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