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恒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雇某某,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雇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小恒山红星委百货前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害人华亚新驾驶的面包车相遇,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雇某某用刀将华亚新面部划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属轻伤。被告人雇某某与被害人华亚新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雇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