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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宗保、赵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保,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宗保,男。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保、赵某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宗保、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宗保自2008年4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灵名为“高寒”,先后担任该邪教组织莒县龙山区域内“32会”的事务执事和福音执事,负责该教会内宣传书籍、光盘的收发,教徒财物的收交管理及上交等日常工作,以及向他人传“福音”(传播“神”的指示、教会的思想等)。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宗保又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三庄小区”、“陵阳小区”的联络员,为其中部分“教会”传递信息和分发“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书籍、光盘等资料。被告人赵某自2005年8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灵名为“诚实”,后任该邪教组织莒县龙山区域内“2会”的事务执事,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书籍的保管等工作。其家庭系“全能神”邪教组织的“货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藏匿书籍、光盘等。2014年8月25日,莒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魏宗保等人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立案侦查。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魏宗保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羔羊展开的书卷》等各类“全能神”宣传书籍286本(册)、“全能神”宣传光盘195张,魏宗保用于记录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手抄笔记一宗,上面记录了被告人魏宗保收发“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书籍、光盘及其他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部分内容。同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南屋内查获埋在地下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书籍《话在肉身显现》、《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神的三步作工纪实精选》等五箱四桶共计975本(册),“全能神”宣传光盘39张、MP3播放器1个、数字点播机2个、8GB内存卡2个、2GB内存卡1个(卡内有“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宗保、赵某家中查获的上述反宣品,已被莒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统一收缴,待集中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宗保、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全能神”宣传书籍、光盘,手抄笔记等)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吴某、范某、高某、杜某、付某、钟某的证言,罪犯孙文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全能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已被依法取缔。被告人魏宗保、赵某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魏宗保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宣传“全能神”邪教思想,公开宣传、发放邪教组织宣传品,逐步成为邪教组织的骨干人员;被告人赵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参与邪教组织的事务管理,家中藏匿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从被告人魏宗保、赵某家中查获的邪教组织反宣品,可作为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魏宗保关于其信奉的是神,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相悖,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利用了一些群众的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宗保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传伟审判员  王晓飞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