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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伯强、陈香君与被告张欢壮、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强,陈香君,张欢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崔伯强,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君,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壮,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负责人高力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伯强、陈香君与被告张欢壮、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伯强及崔伯强、陈香君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张欢壮,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伯强、原告陈香君诉称,2014年12月09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欢壮驾驶冀J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速西站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崔伯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乘坐原告陈香君)相撞,造成原告崔伯强、陈香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欢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伯强、陈香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伯强、陈香君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崔伯强、陈香君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另原告陈香君还需治疗。经查被告张欢壮驾驶冀J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伯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的各项损失共计97407.29元;原告陈香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95.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欢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替原告崔伯强垫付168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9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欢壮驾驶冀J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速西站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崔伯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乘坐原告陈香君)相撞,造成原告崔伯强、陈香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欢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伯强、陈香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伯强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左侧2-6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3级,多囊肾、右肾上腺肿瘤。出院医嘱:门诊复查X线每月一次,注意休息及饮食,注意膳食平衡。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8336.24元,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香君被送至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急救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左肩关节后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头皮血肿,低钾血症,左上臂肌轻度神经源性损伤。出院医嘱:注意左肩部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注意饮食营养状况,避免意外撞击及摔倒,否则可致再骨折及左肩部习惯性脱位。每1个月复查一次X线,必要时检查肌电图。门诊复查,随诊。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37268.71元,救护车费100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欢壮驾驶冀J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崔伯强住院期间由儿子崔海伟护理,原告陈香君住院期间由儿子崔海勇护理。原告崔伯强、陈香君均为雄县金泉化工有限公司食堂职工,崔伯强月工资3200元,陈香君月工资2000元。崔海伟、崔海勇均系雄县大营镇慧伟铝箱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三、2015年5月1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崔伯强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7元。2015年5月1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香君属十级伤残;另外该鉴定中心出具陈香君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2000元,支付鉴定费1708.2元。四、2015年4月7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车损为97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欢壮为原告崔伯强垫付现金168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崔伯强、陈香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张欢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欢壮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欢壮赔偿。原告崔伯强的医疗费28336.24元,鉴定费1207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伯强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56天,误工费共计16640元(3200÷30天×1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伯强虽已年过60岁,但事故发生前其身体健康,从事单位食堂工作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关于原告崔伯强已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限原告崔伯强主张120天,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90天,标准每月3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护理费共计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原告崔伯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崔伯强现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8年,共计18335元(10186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崔伯强主张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出82.05元,因为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恢复期间所需,且又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崔伯强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伯强主张车辆损失970元,有价格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伯强的各项损失共计83070.29元。原告陈香君的医疗费37268.71元,鉴定费1708.2元,救护车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香君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60天,误工费共计10667元(2000÷30天×1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香君虽已年过60岁,但事故发生前其身体健康,从事单位食堂工作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关于原告陈香君已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限原告陈香君主张138天,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108天,标准每月3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护理费共计12600元(3500元÷30天×108天)。原告陈香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5400元(50元×108天)。原告陈香君现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9年,共计19353元(1018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香君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陈香君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出280元,因为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恢复期间所需,且又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香君主张营养费6900元过高,因医嘱载明:注意饮食营养状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陈香君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医药费评定意见书评定:陈香君二次手术费约为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香君二人主张其他交通费2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陈香君的损失共计95276.91元。被告张欢壮的垫付款16800元应由原告崔伯强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伯强各项损失共计83070.2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君各项损失共计95276.91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崔伯强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欢壮垫付款16800元。四、驳回原告崔伯强、陈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张欢壮负担1944元,二原告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