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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秦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28号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秦玉萍。被告秦松。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245.30元(人民币,下同)、滞纳金8,993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245.30元属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245.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