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钜东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钜东,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钜东。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王钜东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钜东诉称,王钜东与李勇有业务关系,李勇共欠王钜东货款人民币81,000元。2012年12月29日,李勇给王钜东一张51,000元的支票,王钜东就将支票支付给了哈尔滨市鑫永恒钢材经销部顶货款,但是该支票空头。2013年6月16日,李勇又为王钜东出具了欠条,欠王钜东钢材款人民币81,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22日前偿还。并约定,如果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欠款人自还款到期日开始,向债权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直到将欠款和利息还清为止。王钜东多次找李勇索要,李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讼请求,1、李勇给付欠款人民币81,000元。2、李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李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钜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13年6月16日李勇给王钜东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李勇欠王钜东81,0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前,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及利息时止。李勇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王钜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王钜东与李勇有过业务往来,李勇到王钜东处购买过钢材。2013年6月16日李勇给王钜东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前,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自还款到期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偿还。该欠款81,000元李勇至今没有给付王钜东。本院认为,李勇给王钜东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李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利息。对王钜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给付原告王钜东货款8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勇应当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向原告王钜东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王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