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争武与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任争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争武。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争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北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任争武于2010年入职秦北公司,同年12月26日被任命为销售部副部长,工资为每月30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北公司对任争武不进行日常考勤。2014年5月26日任争武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秦北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224991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91663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8656元;4、为其补缴2010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8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221号裁决,驳回任争武全部请求。任争武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任争武提交了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收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就其所称年薪10万元未提交证据,又表示该10万元不包含其提成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任争武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2日之前其依然为秦北公司提供劳动,故任争武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之间的工资原审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任争武主张拖欠工资系以年薪10万元计算,但其并无年薪为10万元的证据,庭审中又表示提成工资不包含在该10万元中,故该期间工资本院以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5.4万元。无证据证明2013年11月之后仍为秦北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此后的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任争武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本案因双方均确认对原告不进行考勤,故任争武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任争武请求秦北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争武工资5.4万元;二、驳回原告任争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秦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起已经到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本公司客户提供的收据认定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于第三方的货款结算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也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用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057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争武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表述。二审期间,任争武表示愿意将2013年11月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上诉人秦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争武在2012年3月已在其他单位就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时已经解除。但2012年3月以后任争武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秦北公司也还为任争武发放工资。任争武对秦北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秦北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庭审期间,秦北公司也并未有证据显示即使任争武在其他公司就职严重影响到本公司交给其的工作任务。故秦北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北公司主张任争武所提交的十份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十份收据均为秦北公司所出,任争武主张该十份收据均为秦北公司出具后由自己交给甲方,秦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争武的收据是从其他第三方处获得。秦北公司主张任争武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2013年11月12日秦北公司所开收据上有任争武签字,秦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收据上的签字进行否认。任争武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规定。故秦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