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辖区汉洪高速公路小军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18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