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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64号红企雅苑4幢302号。法定代表人王枫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如不立即��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程 杰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