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X等与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X,常X,赵X,张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孟X、常X、赵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张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孟X、常X、赵X系邻居关系,我家居东,孟X、常X、赵X居西。2014年7月2日下午,孟X、常X、赵X故意将我家西南墙头毁坏倒塌,并阻止我丈夫修复,并将我丈夫打伤后,又将我打伤。我当晚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手指咬伤,我的伤被延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轻微伤。现要求孟X、常X、赵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7.52元。孟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打张X,姚X1将我打伤后我根本站不起来,我不可能打她。对于张X的各项诉求我均不同意赔偿。常X在原审法院辩称:张X拿着铁锹骂我们,我看见她向我丈夫赵X冲过去,我就去抢铁锹,她把我的脸抓伤之后又抓我嘴角,所以我咬伤了她的手指。我只是把她手指咬破皮了,没有那么严重。赵X在原审法院辩称:他们打架的时候我正在延庆县城等着接孩子。我妻子常X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和我妈孟X都被姚X1打了,我回家的时候看见我妈头上嘴上都是血,姚X1的三哥姚三根就打我,我的双腿和胳膊都有擦伤。我没有打张X,也没有看见我妻子是怎么和他们打架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X、赵X系夫妻关系,孟X系赵X之母。张X与孟X、常X、赵X均系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姚家营村村民,张X公婆家与孟X、常X、赵X家互为东西院邻居,双方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7月2日,张X丈夫姚X1的哥哥姚X2准备垒塌了的土墙(双方有争议),孟X、常X不同意,要求村干部来解决。在等村干部来之前,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姚X1、孟X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常X见其婆婆头部受伤并出血,遂报警。后村调解员王凤贤来到现场,姚X1回家。赵X听其母说姚X1拿铁锹打伤她,拿起铁锹要去找姚X1,被村干部劝阻,并告知他已报警。赵X放下铁锹去推墙头,这时姚X1的另一个哥哥姚三根过去阻拦,两人互相开始撕扯,殴打。殴打过程中张X也来到现场,双方互殴过程中,常X与张X互相撕扯起来,咬伤了张X的手指。张X当天到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双手、颈部、脸部)、右手小指咬伤(伤口一处,长约1㎝,创口不规则)。治疗期间,张X花费医疗费1514.52元。2015年2月2日,张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37.52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以上共计5577.52元。庭审中,张X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增加为660元、交通费增加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为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经核实张X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52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40元,共计2894.5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与常X发生矛盾时未冷静处理,撕扯过程中常X将张X咬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张X与常X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张X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以医疗单据为准。就张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张X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经核算,常X应赔偿张X的损失为1447.26元(2894.52元×50%)。对于张X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孟X、常X、赵X的行为并未给张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张X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系孟X、赵X造成,故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X、常X、赵X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张X医疗费没有原始单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存在衣物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X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就张X医疗费已报销问题,诉讼中,延庆县张山营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说明总费用1514.52元,报销金额248.14元。张X、孟X、常X、赵X对审批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孟X、常X、赵X提出张X已将医疗费报销,没有票据原件,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X称社会保障部门会向其追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孟X、常X、赵X主张的张X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同意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X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是因与常X撕扯过程中受伤造成,常X作为侵权责任人需赔偿张X合理医疗费损失,张X通过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费用可由相关社保机构依规处理。孟X、常X、赵X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缺乏医疗机构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张X伤后需要增加营养,此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张X因伤需要休养,休养期间张X的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原审法院结合本市农村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的误工期间及误工费标准,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张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次数并非一一对应,但其就医支出属合理损失,且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结合张X的就医地点、距离以及合理就医次数,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妥;至于衣物损失,双方发生撕扯产生物品损失,依生活常理可以判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正确。综上,孟X、常X、赵X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常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孟X、常X、赵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