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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滕基益),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灵山县伯劳镇六槛村委会金联队46号住宅二楼卧室内,免费为吸毒人员钟某、杨某甲、陆某提供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他们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灵山县伯劳镇六槛村委会金联队46号住宅二楼卧室内,免费为吸毒人员钟某、杨某甲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他们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灵山县伯劳镇六槛村委会金联队46号住宅二楼卧室内,免费为吸毒人员钟某、杨某甲、陆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他们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被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的简易吸食毒品工具2个、锡纸及打火机。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钟某、陆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钟某、陆某、杨某甲的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场所及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