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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6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张某,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8月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89年9月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自200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女儿张某甲证词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且于200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12年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