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海丝大酒楼前,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燕山路商业机械厂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张某乙醇浓度为261.8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