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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家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程。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55分许,在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内环185Km+600m路段,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陈某某(已死亡的事故被害人)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同乡邓某某、李某、杨某,由崇州往彭州方向以低于最低车速60Km/h的速度在客货车道(靠近应急车道的第三车道)上行驶。此时,被告人李家程驾驶苏G*****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车主邱某某、乘员张某,同向超速行驶至该路段。因李家程观察路牌,未及时发现云A*****号轿车,货车前部右侧与轿车后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货车推动轿车斜向右侧公路护栏向前滑行。其间,因轿车燃油泄漏起火,轿车乘员邓某某下车呼救,因火势较大无法施救,陈某某、李某、杨某被当场烧死,两车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程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离开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两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云A*****号轿车为39Km/h~45Km/h可以成立,苏G*****号货车为104Km/h~113Km/h可以成立。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家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及、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车速超过高速公路限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是此次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三名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人李家程对发生事故的主要事实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家程辩称事故发生前自己没有超速,云A*****号轿车停在行车道上,但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李家程对鉴定机关关于两车碰撞前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和证人邓某某关于事故发生前云A*****号轿车处于慢速行驶状态的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采信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李家程的辩解不予采纳。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家程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福森物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碰撞形态和起火成因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车速的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某、张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李家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发生追尾,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被告人李家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家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澍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