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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秀英、刘娟娟与王延君、王延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君。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娟,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延美。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彭吉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玉松,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山东省广饶县李鹊镇西柳村214号,系田秀英之子,刘娟娟之父。田秀英育有子女三人,即刘玉松、刘玉竹、刘爱华。田秀英、刘娟娟称刘玉松的父亲已故,其已与妻子离婚,除田秀英、刘娟娟外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延美、王延君系姐弟,均居住于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西毛村。王延君在其家中从事厨房设备生产。王延美居住的博兴县兴福镇西毛村169号厂房(东屋为办公室、南屋为厂房、北屋由王延美居住)闲置,王延君同王延美协商,待厂房清扫干净后,如无人承租时由其租赁使用,并支付王延美租赁费。2014年5月26日,王延君带张光琦,又联系王虎(王延美的儿子),将王延美的厂房隔墙予以拆除。2014年5月29日8时许,王延君欲清扫王延美闲置的厂房,经博兴县兴福镇劳务市场王秀华介绍,王延君与刘玉松商定,由刘玉松提供劳务清扫垃圾,报酬为一天130元。同时,王延君亦联系同村电工王亦国来该厂房整修电路。刘玉松同王延君来到王延美住处的厂房,王延君安排刘玉松打扫卫生、挖顺电路所用的地沟。中午,由王延君安排,与刘玉松、王亦国及张小燕(王延美的丈夫,当天上午、下午均上班,中午回家吃饭)四人在鱼头王饭店吃饭,期间刘玉松自取并饮用啤酒两瓶;当时,王亦国提醒刘玉松干活应少喝酒。饭后,王延君与王亦国、张小燕各自回家,刘玉松回到厂房休息。王延君14时许来到厂房,刘玉松仍在午睡,经王延君多次催叫后才起身。王延君安排刘玉松用杆子将南厂房的吊顶清除,王延君则在东屋整理地面。16时许,王延君发现在南厂房清除吊顶的刘玉松已摔伤并倒地,便找王延美一同过来了解情况,王延君、王延美均称当时刘玉松说没事,不同意去医院,也不让通知其家人。王延美于刘玉松伤后(16时30分)去学校接回孩子。18时20分许,王延君、王延美将刘玉松受伤事宜通知其亲属单来香,后刘玉松呕吐两次。在刘玉松亲属赶到后,经询问是否请医护人员查看刘玉松伤情时,王延美去请村卫生室王金秀(19时许)。后经王金秀检查、询问,刘玉松已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交流。刘娟娟、田秀英及其亲属将刘玉松急送广饶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并脑疝、重度脑挫裂伤、左侧硬模下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3日死亡,其原因系原发性脑干损伤并脑疝、重度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1512.38元。博兴县公安局对刘玉松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向刘娟娟、田秀英出具了博公刑鉴通字(2014)000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死者刘玉松系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畸形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事发当日上午,王延美于刘玉松到达后便下地干活,下午在其居住地北屋给他人发钱粮(做法事),对刘玉松提供劳务及王亦国整修电路均未参与,且对整修电路事先并不知情。刘娟娟、田秀英接刘玉松离开时,王延君向其支付了刘玉松的劳务报酬150元(因情况紧急,刘娟娟、田秀英未找钱)。庭审中,王延美称给付刘玉松的报酬是其给付王延君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延君、王延美谁系接受刘玉松提供劳务的主体;二是刘玉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按何比例与劳务接受方分担责任;三是刘娟娟、田秀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均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1、本案事发前,王延君已有租赁王延美涉案厂房用于厨房设备生产的意向,且带其员工张光琦,联系王虎对王延美的厂房隔墙进行了拆除;2、王延君个人想修整王延美的厂房,并联系刘玉松清扫厂房、王亦国整修电路,且刘玉松、王亦国的工作均由王延君安排、指示,作为房主的王延美及丈夫张小燕均未参与,且王延美对整修电路事先并不知情;3、对于刘玉松的劳务报酬多少及给付,系王延君与刘玉松商定,并由其支付,对此,王延美与王延君均予以认可;4从王延美、王延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笔录陈述,以及王延美在刘玉松到其住房以后离家下地干活的事实可知,王延君联系刘玉松提供劳务,并未与王延美联系,亦不是王延美的个人意向;综上,王延君于涉案事发前拆除厂房隔墙,而后联系、安排刘玉松打扫卫生、王亦国整修电路等,而王延美及张小燕于事发当天正常下地干活、工作,不参与厂房的拆修事宜,故法院认定王延君系接受刘玉松劳务的主体,应对亲属刘玉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延美虽系涉案厂房的所有人,但未参与厂房拆修事宜或对刘玉松进行指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王延君、王延美称王延君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王延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刘玉松的人身安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刘玉松饮酒的情况下,不但未阻止刘玉松提供劳务,而在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前提下,安排、指示刘玉松从事用杆子清除厂房的吊顶的劳务,且在发现刘玉松受伤后消极等待,未及时拨打120求救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救治措施,延误抢救时间,故王延君对刘玉松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娟娟、田秀英亲属刘玉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下午仍需继续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午饭期间饮酒,且不听他人劝阻,增加了其从事劳务活动的危险性,对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的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自身亦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刘玉松的身体状况,法院酌定王延君赔偿刘娟娟、田秀英各项损失的60%。关于焦点三,对于田秀英、刘娟娟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512.3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为224721.67元(10620元/年×20年+田秀英生活费12321.67元(7393元/年×5年÷3人)】;2、田秀英、刘娟娟因刘玉松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支持10000元;3、对于田秀英、刘娟娟主张的尸检费,因单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博兴县公安局,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系个人支付,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田秀英、刘娟娟以上损失共计289427.05元,由王延君赔偿17365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秀英、刘娟娟各项损失173656.23元;二、驳回田秀英、刘娟娟对王延美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田秀英、刘娟娟负担1727元,王延君负担347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王延君负担。宣判后,王延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说过王延美的院子打扫干净后如无人承租,就由上诉人租赁这句话,就认定上诉人已有租赁王延美厂房的意向,进而认定其是接受死者刘玉松劳务的一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即使说过王延美的院子打扫干净后如无人承租就由上诉人租赁这句话,但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也仅认定上诉人曾有租赁意向,而不是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与王延美是亲姐弟关系,自从王延美前夫去世后,因王延美孤儿寡母需要照顾,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帮助王延美。王延美的厂房他人不租赁后,上诉人帮王延美打扫干净后想继续对外租赁。整修厂房的费用是王延美交给上诉人2000元钱,包括购买材料和雇用劳务均从中支付,如有剩余退还给王延美。雇佣刘玉松是上诉人为王延美帮忙,接受劳务且收益一方是王延美,劳务报酬支付方也是王延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是帮助其姐姐王延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刘玉松受害后消极等待,未拨打120求救或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玉松所受伤害通过医院病历显示,属原发性脑干损伤,无头颅骨折,可见刘玉松并无明显外伤。法医医学鉴定刘玉松死亡系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畸形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上诉人不是专业医务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的检查方式,只能根据刘玉松当时的状态和刘玉松的要求进行救助。上诉人要求刘玉松通知家属,刘玉松拒绝,在发现刘玉松出现呕吐症状时,拿过刘玉松手机拨了几个电话,方才拨通。中间间隔时间非常短,且叫来本村医生为刘玉松诊治,不存在刘玉松受害后消极等待,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情形。其次,从刘玉松的病因来看,刘玉松本身存在脑血管畸形,在受喝酒、激动等情况下,很容易导致脑血管畸形破裂。本案刘玉松死亡恰恰是在刘玉松喝酒的情况下,导致脑动脉血管破裂,进而导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王延美在劳务雇佣中不存在错误指示和安排,不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显属错误。王延美的厂房是非常空阔的房间,上面有吊顶,上诉人让刘玉松用竹竿将吊顶清除。刘玉松从事的工作简单,不具有任何高空、高压、高热、有毒的工作内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王延美共同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一审法院要求代理律师只能代理一个被告,否则就不能进行庭审。在此情况下,律师只得将上诉人的名字从授权委托书中划掉,导致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律师代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非法院工作人员,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其能否代理某一案件或有法定应该回避情形,不适宜出庭代理诉讼的,应由当事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乃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决定,法院无权决定。授权委托书尚在一审案卷中,委托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程序,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原审判,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秀英、刘娟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判决结果也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延美述称,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状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阐述。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王延美的亲弟弟,自从原审被告前夫去世后,原审被告家里的很多事情都是由上诉人帮忙给予处理,本案发生在原审被告厂房租赁到期后,上诉人帮忙清理前租赁户遗留的垃圾及整修厂房,包括打扫垃圾、安装门窗等。原审被告给了上诉人2000元现金,雇佣人员以及购买门均从中支取。原审被告不能理解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帮忙,却承担了一审判决中写明的刘玉松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如果有损失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由王延君还是王延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刘玉松死亡与其提供劳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诉讼各方对于上诉人王延君去劳务市场联系劳务工人,约定劳务报酬,在劳务现场指挥劳务工人从事劳务,向劳务工人刘玉松的亲属支付报酬的事实均无争议。在劳务合同缔约阶段,刘玉松有权知晓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人的履约能力,合理预期其从事劳务所享受的风险和可获得的利益,从而决定是否与其达成合意。在刘玉松提供劳务前,王延君对其是否向刘玉松告知其与王延美之间的关系,向刘玉松明确劳务接受者为王延美,王延君未举证证实。在劳务过程中,刘玉松出现意外后,王延君对其是否向刘玉松的亲属告知其替代王延美支付报酬,使得刘玉松及其亲属明确接受劳务者为王延美,王延君亦未举证证实。王延君联系刘玉松清扫整修其姐姐王延美厂房的行为,是基于其姐姐王延美委托授权的代理行为还是亲情使然,主动为之的事实行为,刘玉松并不知情。对刘玉松而言,其提供劳务的场地虽在王延美空置的厂房内,但其至王延美厂房进行劳务是应王延君要求,其进行清除的具体劳务是受王延君指派,其最终取得劳务报酬亦是从王延君处所获,刘玉松及其亲属有理由相信刘玉松与王延君而非王延美形成劳务关系。从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和风险负担能力的角度考量,田秀英、刘娟娟主张在形式上存在劳务关系的王延君为其亲属刘玉松的接受劳务者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延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延君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王延美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劳务接受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对于刘玉松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畸形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诉讼各方均无争议,但是对于引发该死亡原因的因素存有争议。首先,关于刘玉松是否因饮酒导致死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饮酒导致刘玉松脑血管破裂,引发脑干损伤,除其个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刘玉松法医鉴定意见“颅脑外伤”也存有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第一,接受劳务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附随义务,当然需履行。第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指示劳务者从事与其身体精神状态相符的劳务,并在其出现意外或突发疾病时积极救助的义务。第三,履行救助义务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并以普通人的合理判断而非个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第四,王延君既未在从事劳务前劝阻刘玉松饮酒,亦未在知晓刘玉松饮酒后对其所从事的劳务作出重新安排,仍指示刘玉松从事吊顶清除工作。王延君既未在发现刘玉松头部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通知其亲属或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检查;亦未在与其亲属取得联系的情形下,发现刘玉松出现呕吐现象后,第一时间拨打120,交由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致使刘玉松受伤和最终被送至医院的时间间隔5小时,延误了抢救时机,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被告一审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王延君的名字确有被删除的痕迹,但王延君名字因何种原因、于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被删除,是否存在他人干涉强迫的情形,授权委托书本身无法证实。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法院强行要求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其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上诉人王延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