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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侯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邦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诉称: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837.55万元,用于偿还其承继的原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在原告处借款,期间归还了本金115.55万元,结付利息10128.81元,至今尚有本金722万元未归还,利息亦未清偿。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旺府办函(2012)112号文件及旺苍县粮食局关于旺苍县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注册资本的情况说明,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并入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后,其资产、负债全部由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接收、管理和清偿。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722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83755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借款凭证、借款收回凭证2张,证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支付借款,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55500元。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借款余额查询单、借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证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2015年6月22日要求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借款7220000元逾期及欠付利息的情况。五、旺苍县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旺苍县粮食局(2007)28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06)128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1)9号文件、旺苍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11)4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0)28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0)39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11)10号文件、广元市财政局(2005)145号文件、旺苍县审计局(2005)47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11)10号、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78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112号文件,证明:旺苍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粮油食品站建制,通过国资部门划转资产,使用县级粮食储备资质,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合并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承接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和旺苍县五权粮油食品站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因此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的借款应由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偿还。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起诉金额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对于借款之外的费用我们无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处借款5556700元,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处借款2818800元。2010年8月16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旺府办函(2010)178号文件印发旺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该方案决定撤销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粮油食品站,通过国资部门划转资产,使用县级粮食储备资质,合并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新组建的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在广元市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2年5月24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旺府办函(2012)112号文件,要求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要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债务承接。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为偿还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粮油食品站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逾期借款本息余额83755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申请借款83755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为:粮油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借款利息,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0**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0**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0**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0**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1**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8000**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1**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4**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2**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1**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3**号、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517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旺变国用(2012)689号、旺变国用(2012)681号、旺变国用(2012)684号、旺变国用(2012)693号、旺变国用(2012)692号、旺变国用(2012)683号。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83755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保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财产在相关部门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即向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同时划转扣收了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东凡粮油食品站逾期借款本息余额8375500元。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655500元,下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本金72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于2015月6月22日向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未予清偿。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系合并原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后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在承继了原旺苍县东凡区粮油食品站、旺苍县普济粮油食品站全部资产及债务后,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用于归还原企业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请求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555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本案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72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对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0.00元,由被告旺苍普济县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北  驰审 判 员 王  光  建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