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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与刘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刘修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个体经营者李军),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化工交易市场8092、。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海。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以下简称涂料店)与被告刘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料店诉称:他店系专业涂料店,刘修海因业务需要向他店采购涂料,起初,刘修海还讲信用,但后越欠越多,且不讲信用。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刘修海欠他店184465元。嗣后,刘修海分文未付,他店并经催要未着,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刘修海给付1844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诉讼费由刘修海负担。被告刘修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修海曾到原告涂料店购买涂料,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刘修海尚欠涂料店涂料款184465元,并由刘修海向涂料店出具欠条。嗣后,刘修海分文未付,涂料店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修海于2015年3月25日向涂料店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修海结欠原告涂料店材料款184465元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涂料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涂料店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修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涂料店1844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刘修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保全费1520元),由刘修海负担。该款已由涂料店垫付,刘修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宜兴市宜城街道李军涂料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