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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岩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93年1月3日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岩某与其朋友大岩某、小岩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黑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大岩某、小岩某由西盟县新县城往勐梭镇方向行驶。22时58分许,该车行驶至澜西线K53+86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茶原摩托修理部的防盗笼及墙体上,造成岩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带岩某到西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静脉血血样。经鉴定,送检被告人岩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为109.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