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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陈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陈凌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周科专。委托代理人:XX,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凌峰,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陈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474.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2508.78元、罚息16.63元、复利28.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奥林花园19幢121号202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10012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210520100000033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宁波市奥林花园**#**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40年1月5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奥林花园19幢121号202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10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已逾期126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474.71元、利息12508.78元、罚息16.63元、复利28.14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被告,送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23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凌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825474.7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2508.78元、罚息16.63元、复利28.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8210520100000033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235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陈凌峰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奥林花园**幢**号**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100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13.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负担55元,由被告陈凌峰负担6158.50元;保全费4835元,由被告陈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