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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草地中心与杨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杨修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地址:普安县盘水镇三岔沟。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修林,男。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诉与被告杨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因购买母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经被告冲账还款5200元及偿还现金80000元后,尚欠借款448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本人系青山镇民族养殖场法人代表,养殖场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建舍,随后还款85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800元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年底对本养殖场下达催款通知书,通知本养殖场于2015年2月10前“报账冲账结束该笔欠款”,但本人将相关资料上报后,原告草地中心也前往养殖场进行验收并通过,至今草地中心仍未兑现相应的补助资金。故本人对偿还该欠款是因原告草地中心的迟迟不作为导致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应由草地中心完全负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修林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原件已由原告单位做账存档)。被告杨修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其上报资料报账冲抵其所欠原告借款44800元;2、关于请求解决普安县青山镇民族养殖场改扩建缺口资金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向普安县农业局上报材料并经该局同意,但至今未兑现补助资金的事实;3、普安县草地生态畜牧业验收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所建养殖场牛舍已经普安县草地畜牧中心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和验收单位盖章认可。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杨修林尚欠原告借款44800元是事实,但其提供的申请补助资金材料,系由农业局负责审核报批,草地中心仅有权报批羊舍建设补助资金,而被告所建的是牛舍,因此原告无权报批,何况被告申请补助资金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还款的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修林向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基础母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现金80000元,2014年8月9日用人工草地资金报账冲抵5200元,尚欠借款44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4800元。被告认为尚欠借款44800元是事实,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及时申请验收报账,于2015年2月10日前报账冲账结束该借款。而被告也已经按照要求上报相关材料,申请验收,且已经通过了原告草地中心的验收,但因原告未兑现承诺,至今未给付其补助资金用于冲抵该借款,才导致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应对此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催款通知、普安县草地生态畜牧业验收表、申请报告普安县农业局普农呈(2013)62号文件、贵州省2013年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创建项目推荐表及申请、还款备注记录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修林向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基础母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现金8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用人工草地资金报账冲抵5200元,至今尚欠借款44800元,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系原告未兑现补助资金造成的辩解理由,因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购买基础母羊,而被告实际经营的是养殖牛,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牛舍,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此作出解释:“对于被告建牛舍的补助资金系由农业局报批,原告无权报批”。被告之前申请的补助资金也是向普安县农业局提出,而非向草地中心提出。且补助资金属于政府对企业的扶持,并非法定义务,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否偿还该借款与政府是否兑现扶持资金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修林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