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春年与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年,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张春年,男。被告:程波,男。被告:于月政,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年与被告程波、于月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年负担。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