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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邓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渝,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渝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将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8835.02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渝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8日借款本金344997.33元、利息6084.98元、罚息19.98元、复利47.60元,以上共计351149.8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46元。被告邓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渝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渝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共计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3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12.8款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渝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邓渝累计超过90天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共计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682.46元、利息6084.98元、罚息19.98元、复利47.60元,共计351149.89元。2015年5月20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邓渝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向被告宣布其在原告处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周玉、徐茜律师为原告与邓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代理服务。合同另约定了代理权限、代理方式、代理期限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但邓渝累计超过90日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渝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法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4046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渝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44997.33元及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6084.98元、罚息19.98元、复利47.6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4499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邓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邓渝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交纳3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渝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