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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就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名刘某乙。婚前我与被告互相不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近几年夫妻感情进一步激化,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来往较多,有共同语言,感情很好,婚后前几年原告对我和家庭很好,后来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对我也不好了,经常打我,现在我与原告没有感情,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现金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闫楼镇柳庙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阳集用(2010)第85858号的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五间、配房两间、大门一间及院墙。2011年购买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价值89000元。1999年购买两台钻机,2011年购买一台钻机,2014年元月份购买一台钻机。共同债权:2014年11月份华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2011年5月份谢红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无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两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两份、协议合同书原件一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日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给付学费1万元、生活费每月1500元,201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给付学费8万元、生活费每月1500元,共计2025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陪嫁财产为现金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之一:位于闫楼镇柳庙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阳集用(2010)第85858号的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五间、配房两间、大门一间及院墙,原告愿意让被告对位于闫楼镇柳庙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阳集用(2010)第85858号的院落一处享有使用权,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对该院落享有使用权,本院认定被告对位于闫楼镇柳庙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阳集用(2010)第85858号的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五间、配房两间、大门一间及院墙,享有使用权。夫妻共同财产之二:1999年购买两台钻机,2011年购买一台钻机,2014年元月份购买一台钻机。原告要求1999年购买的两台钻机归被告所有,其余钻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之三:2011年购买长城牌越野车一辆,花费89000元。原告的处理意见是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意见是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补偿3万元,被告的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权:2014年11月份华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和2011年5月份谢红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鉴于被告不便于催要债权,共同债权应归原告为宜,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补偿。原告同意于2016年3月1号前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于2016年6月16日前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原告主张2015年底将2014年元月份购买的钻机一台卖了21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元月20日向阳谷县闫楼镇农商银行贷款9万元和2015年元月20日因包工地向刘庆林借款3万元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2015年春天在聊城东外环滨河大道转盘路西湖边购买房产一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70多万的共同债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202500元。三、被告对位于闫楼镇柳庙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阳集用(2010)第85858号的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五间、配房两间、大门一间及院墙,享有使用权。四、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五、1999年购买的两台钻机归被告所有,2011年购买的一台钻机、2014年元月份购买的一台钻机归原告所有。五、2014年11月份华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和2011年5月份谢红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的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6万元补偿。六、除上述五项外,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