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霞、韦丁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霞。原告韦丁瑜。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职工。原告李霞、韦丁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人保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韦丁瑜共同诉称,原告李霞与韦应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女儿韦丁瑜,现年17岁。韦应章于2013年6月病故,韦应章的父亲韦绍秋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其母亲袁凤兰于2013年7月16日去世。韦应章经营有桂M×××××号客运汽车,2011年10月1日,韦应章聘请的驾驶员韦毓炼驾驶桂M×××××号客车,从龙头乡龙头街往德胜街方向行驶到宜州市X863线27km+65m路段时,与贺怀敏无证驾驶并搭载覃怀灏由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向宜州市龙头乡龙头街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怀灏、贺怀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贺怀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毓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应章为覃怀灏垫付医疗费31214.31元。2011年11月15日,覃怀灏因该事故以贺怀敏、韦毓炼、广西河池运达运输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池公司”)、韦应章为被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覃怀灏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为105492.56元,扣除韦应章已垫付的31214.31元,尚有损失74278.25元,判决书认为74278.25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赔偿覃怀灏的该损失(因当年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对于交强险部分理赔的政策是不分项理赔,故法院作出此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韦应章当年垫付的31214.3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韦应章垫付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1214.3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2012)宜民初字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覃怀灏第一次起诉时的损失为105492.56元、韦应章已垫付31214.31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4278.25元及法院不分项原则判决赔偿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和韦应章的关系;4、户口注销单、村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韦绍球、袁凤兰已故事实及与韦应章的关系、证明韦应章已死亡的事实;5、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应章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6、放弃权利的申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应章的兄弟姐妹申明如果本案中涉及他们的权利,他们全部放弃。被告人保河池公司辩称,该案在审理时交强险理赔不分项赔偿,但现在需分项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当时原告垫付了31214.3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按责任比例的,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被告人保河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客观真实,能证明本院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贺怀敏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怀灏由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往龙头乡龙头街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宜州市X863线27km+65m路段时,在与对向韦毓炼驾驶的桂M×××××号客车会车时,贺怀敏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贺怀敏和覃怀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胜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毓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怀灏不负事故责任。覃怀灏受伤后在宜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韦应章垫付了医疗费31214.31元。韦应章系桂M×××××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韦毓炼系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客车司机,人保河池公司系桂M×××××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覃怀灏遂以贺怀敏、韦毓炼、韦应章、金城江汽车总站、人保河池公司为被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怀灏在该案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5492.56元,扣除被告韦应章已垫付的人民币31214.31元,剩下74278.25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由人保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74278.25元,并判决由人保河池公司赔偿覃怀灏经济损失74278.25元(不含韦应章已垫付的人民币31214.31元)。该案生效后,韦应章及其家属多次到人保河池公司要求支付韦应章垫付的医疗费31214.31元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韦应章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原告李霞系韦应章的妻子,原告李霞与韦应章生育了原告韦丁瑜一个女儿。韦应章的父亲韦绍秋已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韦应章的母亲袁凤兰已于2013年7月16日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应否返还韦应章支付的医疗费31214.31元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怀灏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才由相应的责任人按过错承担。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覃怀灏在该案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5492.56元,按照当时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交强险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的,只要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均应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认定了105492.56元由人保河池公司承担,只是由于韦应章已先行支付了31214.31元,故宜州市人民法院才判决由人保河池公司支付赔偿款74278.25元。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该判决书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因人保河池公司为105492.56元的赔偿责任主体,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应章先行支付的31214.31元赔偿款因此构成垫付,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河池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现行的交强险赔偿原则分项赔偿,其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韦应章已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其债权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韦应章的父亲韦绍秋已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韦应章的母亲袁凤兰已于2013年7月16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还剩原告李霞、韦丁瑜,故人保河池公司应将该31214.31元返还给原告李霞、韦丁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31214.31元给原告李霞、韦丁瑜;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承担。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何芳华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