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昌操与康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操,康志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陈昌操,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康志华,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昌操与被告康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而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昌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陈昌操负担。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