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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郦国双与王红生、邵红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双,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郦国双。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生。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仙。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国双与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国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国双诉称,被告王红生、邵红仙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8726元,并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双方以前的借贷结转而成,之前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已经偿还了400多万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约定2.8%,逾期未还并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邵红仙、王红生委托由原告将700万元款项汇入吴裕风农行丹阳支行卡上,卡号为62×××10。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万元汇入吴裕风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由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郦国双与各被告借据及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贷款,因此,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之前借款结转而成且被告王红生、邵红仙已经归还400多万元的意见,各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生、邵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郦国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生、邵红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5元,由被告王红生、邵红仙、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