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衣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衣某。被告韩某甲。原告衣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2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某乙”,女孩取名“韩某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衣某与被告韩某甲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2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韩某乙”,女孩取名“韩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临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衣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