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纪滨源与被告曾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纪滨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焕荣,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纪滨源与被告曾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滨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金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焕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焕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纪滨源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流水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予清偿。因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其偿付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滨源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