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杰灵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杰灵,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梁杰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3238。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健南。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杰灵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应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杰灵支付工程款67247.41元及利息(以67247.4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杰灵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0元和案件执行费1126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塘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21986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除执行到位银行存款21986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78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