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发生矛盾是其被原告及家人嫌弃,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于1994年农历12月初以彩礼人民币5800元、银元20枚订婚,1994年11月25日在原临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于1996年10月19日生长女郭某甲,现已结婚成家,1997年12月2日生次女郭某乙,现在镇原县城关中学9年级(9)班上学,2003年10月26日生三女郭某丙,现在镇原县城关镇金龙小学五年级上学。自1996年始原告陆续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并与公婆共同生活,家庭生活正常。2004年以来,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新旧宅基各1处,旧庄有窑洞4孔,新庄有旧房3间,新房5间。电瓶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海尔42吋彩色电视机1台,14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六门柜1件、老式平头柜2件、组合柜1件(陪嫁品)、板箱2只、写字台3张、方桌2张、“1、2、3”组合沙发1套、2人沙发1套、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自行车2辆,存款10万元,债权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只要恪尽职守,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轶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