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丹诉被告大方长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大方长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丹,女,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朝云,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长安医院,住所大方县黄泥塘镇市场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诉被告大方长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被告大方长安医院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我于2012年7月5日被聘用到大方长安医院工作,约定工资3000元,2014年8月30日后我因请产假3个月。被告只支付我工资至9月,从2014年8月30日以后被告就没有支付我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现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给我2014年9月至2015年9的工资;2.被告向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4.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大方县长安医院辩称:陈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是1000元,实际领取3000元(含加班费),基本工资以合同约定为准,陈丹从2014年8月30日就没有上班了,工资已全部领取。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意补交陈丹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该陈丹承担的部分由陈丹自己交。陈丹2014年12月30日无故离岗,不予补发陈丹的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工资册证明陈丹的工资是3000元,旨在证明2012年7月到2014年8月31在医院上班,9月1号后请产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3000元,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3000元的工资是包含加班费了的。被告大方长安医院为支持自己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陈丹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以前的合同不能证明以后的工资,合同上的1000元明显是涂改过的。(2)工资册,证明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含每月加班费和绩效工资。原告无异议关于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由于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中止时间,所以对原告实际领工资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涂改痕迹,即使基础工资是1000元,但不能认定为实际工资,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故不予以采信,(2)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1组证据互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聘用于大方长安医院任后勤管理员,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3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因须产假离开岗位,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矿工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送达此通知书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产假结束回去上班,被告便不给予支付工资,原告也就未继续上班。2015年8月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被告只支付自己工资至2014年11月,因此请求裁决被告:一、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后按月支付;二、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四.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并同意由被告补交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0各项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生育孩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应享受产假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之规定,原告的产假期应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如实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陈述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说明产假期原告的工资被告尚欠一个月未支付,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日后至今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实际上班,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劳动就不存在工资问题,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9的工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请求,由于被告已同意补交,缴纳的时间段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可按此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其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充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从2012年7月5日起原告聘用于被告单位任后勤管理员2年余,被告一直未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关于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为11个月时限,原告应在2013年7月4日前主张此权利,现原告已放弃此项请求,本院不再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方长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丹工资3000元;二、由被告大方长安医院为原告陈丹补缴纳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由被告大方长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与原告陈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5.00元,由原告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