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程某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程某某,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长岭县。经营者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程某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程某某、彭某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4744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程某某未出庭答辩。被告彭某辩称,此化肥是被告程某某购买并使用的,我不是欠款人,只是担保人。当时原告让我在欠据上签字,我就签了,原告说在哪签都一样。我可以帮助原告催要此款,但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程某某、彭某在原告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赊购化肥,总价款6744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已给付20000元,尚欠47440元至今未还,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做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彭某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欠款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彭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彭某给付原告长岭县利丰农业技术推广站欠款47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2分),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49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