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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铁梅与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梅,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X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高铁梅,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陕县。被告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充刚,该村村委主任。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陕县。原告高铁梅与被告河南���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里村委)、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峪里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峪里村委于2000年11月27日在峪里村修建蔬菜大棚,租借原告钢模板,当时由村委副主任XXX经手,租费为4359元,已支付300元,下欠4059元,之后经与村委协商,月息为1%,共计168个月,利息为672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59元及利息6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峪里村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的负责人李充刚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被告峪里村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时亦没有按照规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辩称:当时我在峪里村委担任村委委员,我受时任村支部书记李百寿委托去给原告返还租赁物钢模板,村里什么时间承租的钢模板我不清楚,当时我和村民李高哲、李振峰一起去送的。经计算我给原告打的欠条,租赁费是峪里村委欠的钱,我只是经办人,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峪里村委租赁原告钢模板使用,2000年11月27日,时任被告峪里村委村委委员的被告XXX,受被告峪里村委委托给原告返还租赁物钢模板,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铁梅钢模板租费4359元、押金已付300元、一个月内付清、峪里村委会、XXX、2000.11.27”。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峪里村委讨要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4059元及利息6720元。本院认为,被告峪里村委租用原告钢模板使用,经时任村干部的被告XXX将租赁物钢模板返还原告,结算后由X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峪里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4059元,但其逾期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峪里村委支付拖欠租金4059元,并按照1%支付利息6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X支付租金,因被告XXX为时任村干部,受村支书委托返还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铁梅租金4059元,利息6720元,二项共计10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峪里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