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鸿昌与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昌,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梅,孟庆春,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陈鸿昌。委托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壅景苑68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梅。被告刘训梅。被告孟庆春。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水利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马泽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吴江大厦b206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坤,局长。委托代理人盛永良。原告陈鸿昌诉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轩达公司)、刘训梅、孟庆春、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利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吴江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陈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吴江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刘训梅、孟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昌诉称:2011年,被告吴江水利局将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如皋水利公司,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州轩达公司,被告轩达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该大堤除主体土方外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鸿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时完成合同施工任务,被告苏州轩达公司、被告孟庆春于2014年1月29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92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刘训梅、孟庆春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9228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吴江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州轩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训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孟庆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如皋水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鸿昌对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江水利局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承担。被告吴江水利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2%。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审计,按约无需支付相应款项,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建设管理处代表吴江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如皋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js20100111)发包给承包人,签约合同价25108661元。专用条款约定:1、本工程监理人为江苏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2、本工程不允许分包;3、业主将按工程进度情况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通过审计后支付到审计价的90%,余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2月内付清。2011年11月30日,孟庆春代表苏州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鸿昌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工程,现将大堤除主体土方外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乙方完成工程的甲方中标价,甲方抽取20%。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乙方70%工程款,审计完成后付90%工程款,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两个月结清。但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质保期。2014年1月26日,刘训梅、孟庆春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东太湖备用水源地护坡工程二标段承包人陈鸿昌总工程款2092000元,减已付款1018300元和扣除总工程款的20%管理费,还剩余655231元。经叁方协商一致,剩余工程款由苏州市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1月29日,刘训梅再次支付65500元,确认结欠589731元。庭审中,陈鸿昌认为涉案工程由吴江水利局发包给如皋水利公司。苏州市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如皋水利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苏州轩达公司。苏州轩达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鸿昌。但吴江水利局、如皋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江苏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陈鸿昌为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二标段护坡与堤顶道路实际施工队负责人,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王仰树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施工工人,于2012年4月28日与施工队长陈鸿昌一起进入涉案工地干活(做二标段的护坡与道路),陈鸿昌是实际施工人,与如皋水利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蔡工、监理莫工,顺浩项目经理张工都认识。王礼传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挖掘机驾驶员,跟陈鸿昌开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挖土和修坡,陈鸿昌是实际施工人。王新宗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测量施工员,和陈鸿昌进入涉案工地测量施工,陈鸿昌是护坡与道路实际承包施工人。朱跃杰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水泥公司工作人员,陈鸿昌向其公司现金购买水泥运往涉案工地施工。黄健勇出具证明,载明其系钢材公司工作人员,陈鸿昌向其公司购买钢材运至涉案工地,并结算支付材料款。另查明:吴江水利局累计向如皋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2487.68元,现涉案工程已整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如皋水利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如皋水利公司的申请,对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的造价进行鉴定。现该案仍在仲裁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分包合同原件、欠条原件、证明原件、证人证言五份,被告如皋水利公司提交的苏州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鸿昌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监理单位的证明及五位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的是吴江市东太湖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工程护坡与道路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达到高度概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鸿昌与被告苏州轩达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陈鸿昌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被告吴江水利局验收合格,故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应参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陈鸿昌支付工程款。被告刘训梅、孟庆春于2014年1月26日共同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55231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65500元,尚结欠58973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训梅作为被告苏州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对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训梅、孟庆春共同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对原告陈鸿昌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刘训梅、孟庆春共同支付工程款589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6号涵闸回土工时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本院已认定原告陈鸿昌系涉案工程护坡与堤顶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存在违反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但在其主张自行完成工程,未举证证明实际转包或分包的具体单位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如皋水利违约转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轩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吴江水利局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吴江水利局承认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如皋水利公司与被告吴江水利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尚在仲裁过程中,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江水利局应在欠付被告如皋水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鸿昌承担责任。关于苏州市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虽认为该公司借用被告如皋水利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到庭被告均否认涉案工程与该公司有关,故本案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苏州轩达公司、刘训梅、孟庆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梅、孟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鸿昌工程款5897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鸿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在欠付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54元,由原告陈鸿昌负担26元,由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鸿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审判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雪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