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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刚诉被告于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于红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赵志刚。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红奎。原告赵志刚诉被告于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李伟峰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自逾期偿还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红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红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李伟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赵志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伟峰2014.5.25.”借款人李伟峰签署借据一份,今借到赵志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如借款人不能足额按时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于红奎在该借据上签字。2014年5月25日,被告于红奎(丙方)作为保证人,原告赵志刚(甲方)与借款人李伟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期限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利息外,并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丙方保证乙方按期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丙方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另查明,借款人李伟峰与原告赵志刚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伟峰和原告赵志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李伟峰出具有借条、借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红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于红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未承担保证责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于红奎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赵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红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于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