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倚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倚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3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倚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665号210室。法定代表人洪正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116号地块(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上海倚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孚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天然公司支付倚孚公司货款484855元。此款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121214元,余款121213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付清。二、天然公司若未按约履行,则倚孚公司可就天然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此款已由倚孚公司预交),由天然公司负担。倚孚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350元不要求法院予以退还,由天然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前直接支付给倚孚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及诉讼费合计为49022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天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天然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天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开发区116号地块的房屋,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权利人分别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分别为27450000元、100000元和4500000元,本院已办理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天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6-A-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权利人分别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和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分别为16550000元和6000000元,本院已办理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天然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和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天然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49022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达成了分期付款履行的执行和解方案,上述款项由天然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直至付清,倚孚公司同意将天然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屏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