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倪伟与李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倪伟,李悌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负责人:倪伟。原告:倪伟。委托代理人:董其博、陈继车,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悌张。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倪伟诉被告李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悌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倪伟为该企业投资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悌张向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购买大米,并出具欠条载明结欠货款9万元,二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陆续偿还了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货款1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倪伟只是经手人及米厂的负责人,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悌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阳县板桥宏达米厂货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倪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悌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